第二条参加家司法考试合格,取得华人民和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台湾居民,可以依法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
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还应当符合律师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台湾居民获准在大陆律师事所执业,可以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咨询代书等方式从事大陆非诉讼法律事,也可以担任诉讼代理人的方式从事涉台婚姻继承的诉讼法律事。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所执业,应当遵守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接受大陆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接受大陆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根据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华全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管理规则的规定,在大陆律师事所参加为期1年的实,并经当地地方律师协会考核合格。
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所实,应当按照规定参加集培训和实训练,实训练以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及代理婚姻继承案件的训练为主,并遵守有关实规定和纪律。
接收台湾居民实的律师事所应当指派擅长办理相关业的律师指导实训练。1名指导律师只能指导1名台湾居民实。
台湾居民实,应当确保参加实的时间。因故暂停实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由接收实的律师事所将其暂停实的原因和时间报所在地地市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应当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执业相关的证明材料。
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提交的身份证明和其他在台湾地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应当经台湾地区的公证机构公证,同时还应当书面说明是否具有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律师资格以及是否受聘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或者外律师事所的情况。
第六条台湾居民申请律师执业,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具体许可程序,根据律师法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台湾居民获准在大陆执业的,由准予其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自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执业的决定及相关材料报司法部备案。
第八条台湾居民在大陆律师事所执业,依法享有大陆律师相应的执业权利,履行相应的律师义。
第九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只能在1个大陆律师事所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外律师事所驻华代表机构或者香港澳门律师事所驻内地代表机构。
第十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成为大陆律师事所的合伙人。
第十一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应当加入大陆律师协会,享有会员的权利,履行会员的义,参加大陆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培训和交流活动。
第十二条获准执业的台湾居民,有违反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业惩戒。
第十三条在实行家司法考试前已取得大陆律师资格的台湾居民,在大陆申请律师执业的,依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